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1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8月12日八十一南院賢執當字第60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8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本件聲請人於97年3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3年4月之利息約為217,237元(1,300,000×5%×3又1/3=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2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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