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鐵撬壹支、手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餘歲、綽號「 查某 (台語)」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各1支、翻越圍牆,侵入業已裁撤無人居住其內、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之臺北聯保廠六張犁舊軍營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