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八十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國父紀念館」附近,見 林仁卿 (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000—九六六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仁卿之女甲○○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二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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