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7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97年4月9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11147號核准假釋在案。因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7年4月9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11147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法矯司字第0970905681號函及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故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事由既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必要,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3條、第9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92年3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4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月1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9月4日,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