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自96年10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2,156元,其中本金503,338元、利息8,718、帳務管理費1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明細為其自行列印,請求金額過高,且已給付利息及管理費多達200,000元,希望能減免利息,否則無力償還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又自認仍有欠款未還,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已有交易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請求金額過高,卻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於契約書中,為有關利息之約定,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約定內容履行,且本件兩造約定之年息尚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故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