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之友人 陳政任 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林大新至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大新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而本案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2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