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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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43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腕璘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2月6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319元。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其中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0元,總面積為47.00平方公尺,價格應為3,290,000元(計算式:70,000×47=3,290,000),按徐腕璘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應繼分價額為822,500元(計算式:3,290,000×1/4=822,500),是原告之債權總額尚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另本件尚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語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