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號

原告 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記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起訴請求 李怡蓉 賠償,但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