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戴均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均晏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8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44元(計算式:123,059+185=123,24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及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利息

(新臺幣)

1

103,328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3日)

103,328元×12.6%×(3/365)年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702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13日)

702元×12.08%×(13/365)年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4,115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13日)

14,115元×15%×(13/365)年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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