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95號
原告 朱芷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悅YESKTV台中店」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併具狀補載訴之聲明。另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迄未補正訴之聲明,則本件即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