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4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江嬌容

被告 林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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