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08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外座位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攜帶水果刀1把,並持之揮舞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網路平台影像畫面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扣案水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器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30公分,且刀刃鋒利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之超商門市座位區處,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復被移送人除攜帶水果刀外,更有持之揮舞一情,有如前述,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稍有不慎,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審認。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據其自承明確,並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