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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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17號
原告 蕭敏慧
被告 張秋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一訴請求修復排水管阻塞及污水倒灌及因上開損害所造成之精神損失,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排水管為主請求,而精神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之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所需之修繕費用為5,400元,有維修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給付原告夫妻每人每日精神賠償金1,000元至停止漏水之日止(原告配偶尚未列為本件原告),然此部分請求之期間尚無從確定,則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合計約需2年10個月,是精神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30日×34個月=1,0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5,400元(計算式:5,400元+1,020,000元=1,02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