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5號抗告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預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簽訂之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雖約定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合意由設於新加坡之仲裁機構仲裁,惟兩造於簽訂當時,相對人就原料及產能均處於掌握市場之優勢地位,抗告人僅能決定締約與否,毫無議約能力,而上開條款係相對人為與不特定客戶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制式化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且本件因不具備任何涉外事件最低度之連結因素,性質上非屬涉外事件,僅為單純之國內事件,基於國家司法管轄權不得任意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原則,亦應認上開條款無效。原裁定不查,遽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約定:「ThePartieshereby
agreethatanydisputearisingunderthisAgreement,
orinconnectionwithanybreachthereof,shallbefinallyresolvedthroughbindingarbitrationconduct
edinaccordancewiththerulesandproceduresof
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byone(1)arbitratorappointedinaccordancewiththeapplicablerulesoftheICC.Anysucharbitrationshallbeheldin[Singapore].Anywrittenevidenceoriginally
inalanguageotherthanEnglishshallbesubmitted
inEnglishtranslationaccompaniedbytheoriginal
oratruecopythereof....」(見原法院卷第16頁),其譯文之意旨為:「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爭端或違約案件,最終應依國際商會(ICC)之規則及程序進行仲裁,該仲裁由一個依國際商會所認可規則延聘之仲裁人進行之。仲裁必須於新加坡舉行。任何原非以英文書寫的書面證據應以英譯本提出,並附上該證據之原本或與原本相符之複印本」,則系爭合約既約定因該合約所生之爭議,應在新加坡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進行仲裁,即已成立涉外仲裁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涉外仲裁契約仍有仲裁法第4條所定妨訴抗辯之適用;換言之,兩造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紛爭,不訴諸民事法院,而合意由仲裁機構判斷以解決紛爭,本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無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抗告人主張上開涉外仲裁契約規避我國司法管轄權,應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當時,相對人就原料及產
能處於掌握市場之優勢地位,抗告人毫無議約能力,而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之約定條款係相對人為與不特定客戶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制式化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意旨,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為無效;並非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制式化契約條款均應為無效。
2.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係就兩造間買賣生產太陽能電池所需晶片之權利義務為規範,且依抗告人承辦人員於97年3月7日寄給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記載:「針對合約內容已由敝司(即抗告人)黃總經理親自與貴司(即相對人)林總經理討論過,茲將議題回覆於MOU之後...」、「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修改的部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頁至94頁),其間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往返,迨抗告人之財務副理復於97年3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表示:「關於貴公司的合約,我已經初步看過屬於財務的部分,其他關於技術面的部分,敝公司正在研讀中。對於合約中的部分資料,有一些想要與您討論,...另外,因為本公司總經理目前尚在國外,3/20晚上才抵達國內,是否可以延至3/24回簽本合約,以讓總經理有充分的時間與內部幹部討論?」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8頁),可知系爭合約內容業經兩造磋商討論而訂立,其間歷時至少1個月,抗告人就系爭合約條款並非不及知或毫無變更磋商之餘地。而抗告人復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仲裁協議之約定條款有何要求變更未果之情事,則縱認上開仲裁協議條款係相對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3.又依相對人提出97年1月刊行之公開說明書引述工研院材料所資料顯示:96年間國內外供應太陽能矽晶片之廠商有18家之多(見本院卷第26頁),而抗告人於抗告狀復自承97年間國內生產太陽能矽晶片之廠商除相對人外,尚有中美晶公司及合晶公司等語,可見97年間國內生產太陽能矽晶片之廠商,並非僅有相對人1家,抗告人非無締約選擇之自由。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當時中美晶公司、合晶公司未擴充產能而無法供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泛稱相對人處於掌握市場之優勢地位,致其毫無議約能力云云,委無可採。況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關於仲裁協議之約定,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而為,相對人亦可能因為系爭合約爭議而需依該項仲裁協議尋求解決,並非僅適用於抗告人,尚難認上開仲裁協議有加重抗告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抗告人空言主張該仲裁協議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
本諸自由意識而約定上開仲裁協議,自應受其拘束。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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