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信翔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均為無理由,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 盧義友 ,爰不併列盧義友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前開例示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盧義友為抗告人之僱用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晚間10點40分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違規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嚴重傷害,經醫院判定須進行人工關節等重大重建手術,並有嚴重後遺症,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之2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17元、減少勞動能力5,342,040元、增加生活需要512,700元之損害,並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6,963,357元。惟事發後,其等對伊不聞不問,對伊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2日函請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回應,伊為本件假扣押後,抗告人始出席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惟亦僅願賠償數萬元,全無賠償誠意。又其等行蹤不明,抗告人名下資產復為行駛多年之營業用計程車及商業流動資金存款,易於處分,且前者之價值不高。況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甚鉅,盧義友名下無任何財產,98年度收入僅為515,871元,而抗告人資本額僅1,800萬元,足見其等資力難以負擔。一旦其等逃匿或隱匿資產,伊之債權即難以滿足。若不對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在6,963,3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28日及3月3日均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無不予回應、聯繫賠償事宜之情。又計程車為伊營業用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伊本此釋明假扣押原因,顯屬無據。而商業流動資金存款或用於公司管銷、或用於購買固定資產,前者為日常支出,後者為財產轉換,均非脫產行為。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伊有何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再伊與盧義友是否難以負擔賠償金額,與有無隱匿財產無涉,不能僅以伊等資力即謂有脫產之虞。原裁定逕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除敘明前開情事外,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存證信函、起訴狀、盧義友財產所得清單、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28頁、本院卷第19-2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其除稱抗告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或僅表示願賠償數萬元,無賠償誠意、抗告人名下財產易於處分、抗告人及盧義友之資力難以負擔本件賠償金額等語外,並提出存證信函、財產所得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其為抗告人與盧義友供擔保233萬元後,對抗告人與盧義友之財產在6,963,3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其並無不回應或聯繫賠償事宜,且計程車為其營業用物品,依法不能查封,而商業流動資金存款之處分為日常支出或購買財產,均非脫產。其與盧義友是否難以負擔賠償金額亦與隱匿財產無涉,不能僅以其等資力即謂有脫產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調解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惟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亦見其財產確有易於處分或不能查封之性質,實難謂日後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債務人之資力涉及相對人日後能否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滿足其債權,是其等之資力自屬判斷假扣押原因考量之因素之一,若其等資力不足清償債權,亦可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均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則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