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億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81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億晟於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
3月8日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蜜雪兒美容
養生會館(商業登記名稱:蜜雪兒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
,被移送人以「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事經營性交易工作,
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於106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其所僱用之女子 王瑞婷 ,與男客 顏明璋 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包箱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
為,該女子王瑞婷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並供稱該次性交易可
實收2,000元,餘1,000元由店家收取,而被移送人亦坦承其
有經營經營上開行為,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並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處
被移送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該刑事判決於106年5月8日確定。又「蜜雪兒美容養生會
館」於105年6月15日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 李嘉興 ,李嘉興於
106年1月間以20萬元代價頂讓予被移送人經營,被移送人於
經營期間從事上開行為,故認「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因被
移送人經期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商業登記名稱:蜜雪兒瘦身
美容坊)」係100年8月31日經准設立後,於105年6月15日再
異動變更負責人為李嘉興迄106年7月18日,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蜜雪兒美
容養生會館」105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李
嘉興於警詢時陳稱:伊為「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及經營者,因被移送人與伊相識,故在106年1月間
與被移送人談好以20萬元之代價,將「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
」頂讓予被移送人經營,被移送人經營期間伊並未參與經營
亦未辦理商業登記轉移,嗣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獲上情後即放棄「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之經營,為此,伊
再度回來經營「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等語;核與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所稱:「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係其在106年1月以
20萬元頂下經營等詞,大致相符,應屬信實。且將前揭2人
所述對照以觀,可知「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從事經營性交
易期間、被警查獲之際,及僱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王瑞婷者
,均係實際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而非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李
嘉興,「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李嘉興於
106年1月頂讓予被移送人後,即喪失實際之經營權,要無涉
及任何經營業務之餘地。此外,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當時登記負責人李嘉興於被移送人
經營期間,有僱用女子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是而,移送機關以「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
進而聲請裁處「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勒令歇業,顯與實情
不符,蓋「蜜雪兒美容養生會館」經營性交易行為時,登記
之負責人並非被移送人,係李嘉興,且「蜜雪兒美容養生會
館」105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李嘉興自始
並未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特定罪名,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刑度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移送機關於106年6月
29日移送本院時,仍列被移送人為負責人,並聲請勒令「蜜
雪兒美容養生會館」歇業,乃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