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27萬3500元之如附表1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
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惟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系爭本票於屆期
後迄今亦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00元及分別自附表1、2所示各
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
時效抗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
、系爭本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及本票影本乙份為證,如
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如附表2所示之
本票,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持系爭2紙支票及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迄至106年6月2日訴訟繫屬之
日止,皆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另被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至106年6月2日訴訟繫屬之日止,
亦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
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2紙支票及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即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
認定。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
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
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1│倍力營│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新台幣16萬7500元│渣打國際商│97年11月1│AA0000000│
││造股份││││業銀行股份│日││
││有限公││││有限公司北│││
││司││││屯分行│││
├──┼───┼──────┼──────┼────────┼─────┼─────┼─────┤
│2│倍力營│97年7月7日│97年7月8日│新台幣3萬元│渣打國際商│97年7月8日│AA0000000│
││造股份││││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有限公司北│││
││司││││屯分行│││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帳號│票據號碼│
├──┼───┼──────┼──────┼────────┼─────┼─────┼─────┤
│1│倍力營│97年8月6日│97年8月20日│新台幣7萬6000元│97年8月20││TH0000000│
││造股份││││日│││
││有限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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