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邱炳儒
被   告  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賜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用
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詎被告竟積欠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6年2月及3
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1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提出用電
新設登記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用電位置標示圖、承諾書
、繳費憑證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新設登記單、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用電位置標示圖、承諾書、繳費憑證3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8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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