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學信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IAA794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算,計至107年1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有民眾對政府機關的公文書皆以寄出郵戳為憑(民眾不知何時會送達),此為保障民眾權益,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寄出上訴狀,在屆滿期限內,應予接受,請求重審上訴內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6條之1前段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準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之規定,並依法起算上訴不變期間。
㈡依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行政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36條之1),當事人之訴狀以送達法院之日,始生效力,而不採發信主義。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既係於107年1月18日到達原審法院(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原審以原判決已於106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算,抗告人營業所在臺中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至107年1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即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所有民眾對政府機關的公文書皆以寄出郵戳為憑(民眾不知何時會送達),此為保障民眾權益,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寄出上訴狀,已在上訴期間內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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