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懷成
楊正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被訴毀損部分;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戊○○均為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城市經典大樓」社區之住戶,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二人酒後失態,毀損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該社區管理人員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乙○○、丙○○趕往現場處理,詎己○○、戊○○明知乙○○、丙○○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乙○○、丙○○在現場詢問及察看、執行公務之際,己○○對在場員警叫囂「不是被你們抓去關而已,不然要怎樣?」、戊○○叫囂「你告我啊,你告我啊,來!來!」等語,戊○○並將雙手張開,以身體對丙○○之胸口衝撞、推擠,施強暴予丙○○、乙○○;乙○○、丙○○因此請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嗣其他員警到場將戊○○壓制在地時,己○○為阻止員警,而以腳踹踢前來支援之其他員警,施強暴予到場支援之警員,以此方式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丙○○等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 徐育惠張景龍 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到場後,被告2人仍持續叫囂、推擠員警之情節[見106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第29頁]、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戊○○雙手張開,以胸口碰撞伊之胸口,並出手推擠伊,被告己○○亦有在現場叫囂,支援警力到場後,被告己○○用腳攻擊員警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警察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辦涉嫌毀損及妨害公務案件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至49頁反面),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案發當日伊們酒
醉,做什麼事記不得了等語置辯,被告己○○並主張於案發翌日即106年9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為據(見偵卷第18頁)。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之蒐證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
1.(畫面時間從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48分27秒開始,地點在城市經典一樓大廳,畫面看到3位警察與己○○、戊○○,己○○之女友 林美雯 站在己○○身邊。)己○○:做啥啦?(戊○○雙手張開,右手碰觸警員胸膛,左手搭在己○○肩
膀)戊○○:不好意思,我推一下而已。
警員:你推我做什麼?你們這樣對嗎?己○○:不是被你們抓去關而已,不然要怎樣?警員:我們只是來瞭解的,你這麼大聲做什麼?己○○:我也沒跟你大聲,你在這邊大聲...(另一員警搭住己○○肩膀安撫)戊○○:我們在處理事情,你們在這邊黑白來。
警員:你們這麼大聲,我們要怎麼處理?己○○:叫主委下來、叫主委下來(大聲)。其他都不用講了啦。
女警:他現在在打電話了啦。
戊○○(拍自己胸膛):我沒黑白來。
(己○○把林美雯身上的小孩抱過來自己身上)戊○○:你知道,我就是厭氣(台語)。
林美雯:(對警察)不好意思啦,(對戊○○)好啦,不要再講了。
警察:不然你們是要怎麼?己○○:沒關係啦,我們不用吵架,不用說酒醉,你爸是...(聽不清楚)瓦斯的。
警察:不用在這裡講這些啦。
己○○:你們也知道,我之前是在這裡做的。每個人都配合
的不錯,也不是要怎樣..(戊○○雙手叉腰站在一旁,從旁邊回收箱拿出報紙一張,看一下又揉成一團)
2.檔案名稱:經典妨害公務-冠戊○○:(雙臂張開,站在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丙○○面前,員警丙○○手握拳頭抵住戊○○,阻止戊○○往員警推擠)
怎樣?員警丙○○:怎麼會撞成這樣?戊○○:你告我啊,你告我啊,來!來!(推擠警方)
你告我啊,你告我啊,來(大聲吼叫)(員警丙○○手臂頂住戊○○,阻止戊○○推擠)員警丙○○:怎樣啦。
戊○○:怎樣,那是我敲的。
員警丙○○:怎樣啦,為什麼要敲成這樣?己○○(站在大樓門口,面向管理室講話):幹你娘你現在管
理室你最大就是?(戊○○仍繼續往員警丙○○推擠,雙臂打開,員警丙○○
將楊推開)員警丙○○:你不要亂來喔。
戊○○:好啊,來阿,我有給你搶嗎?有的沒的?來啊。試試看,來啊。
(己○○走向員警丙○○,林美雯在旁阻止己○○)
己○○:兄弟啊,我知道你很辛苦, 林背 (台語)就是不爽,你要抓就抓。
員警:是哪裡在不爽?己○○:就是不爽啦,對管理室就是不爽啦(走向管理室)。
林美雯(對己○○):手拿開。
(戊○○雙臂平舉又走向員警丙○○,用身體推擠員警丙○○)戊○○:拍謝。
員警丙○○對員警乙○○:叫一下支援來現場。
戊○○:叫支援,也沒怎樣。
(戊○○雙臂平舉走向警方,用身體推擠員警)
員警:是什麼事情?戊○○:沒什麼事情。沒什麼事情(大聲,走向員警用身體撞員警)。
員警:我跟你說,你不要撞喔,我在處理事情喔。
戊○○(手指警方):你是在欺負我(己○○走向戊○○與員
警中間阻止)己○○(抱小孩):今天我會這麼瘋狂,一定有我的道理。(戊○○對員警之密錄器比V的手勢)戊○○:看怎樣?(林美雯與年約10歲的小孩均拉住戊○○,但拉不住,戊○○
繼續往員警推擠,林美雯發現後推打戊○○一下)
3.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神智清楚,可與員警對話,身體無左右搖晃,站立行走均正常,並堅持該社區大樓之主委應到一樓現場與渠等對話。
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己○○於員警丙○○、乙○○到
場時,尚對員警丙○○稱:「兄弟啊,我知道你很辛苦,林背(台語)就是不爽,你要抓就抓。」、「今天我會這麼瘋狂,一定有我的道理。」等語,且將小孩抱在胸前,並無站立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戊○○則站立穩健,案發時刻意將雙手平舉,以胸口推撞員警丙○○之身體,並無失去平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於員警丙○○要求乙○○呼叫支援警力時,尚對員警稱:「叫支援,也沒怎樣」、「沒什麼事情。沒什麼事情」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意識清楚,被告己○○縱有飲酒,被告戊○○則於案發後無任何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尚難認定是否確有飲酒之情形, 惟渠
2人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事物認識力及行為控制力,並無因酒後泥醉而全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2人以其因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不知有無對到場員警時強暴等語置辯,均不足採,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被告2人妨害公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己○○、戊○○先對在場員警叫囂,被告戊○○再推擠員警、被告己○○則踹踢員警,其主觀上有密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己○○、戊○○對員警丙○○、乙○○、其他員警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戊○○、己○○均各自以言語對員警叫囂,並於不同時間以身體衝撞員警(被告戊○○部分)、以腳踹踢員警(被告己○○部分),渠等施強暴之對象員警亦有不同,是渠等2人雖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己○○、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施以衝撞、踹踢、大聲叫囂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是,另衡酌被告己○○自陳於案發前係該社區之管理員,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更替而未能繼續任職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向員警丙○○、乙○○道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己○○高中肄業,曾於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回台後經濟情況不佳,離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國中肄業、未婚、擔任粗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戊○○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二人
酒後失態,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己○○持酒瓶,戊○○則徒手,二人不斷拍打敲擊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碎裂,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被告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
至11時30分間不詳之某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主委(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謝明竣 )是龜兒子」、「你(即保全公司總經理丁○○)是主委請來的狗」等足以貶損謝明竣、丁○○人格之語,辱罵謝明竣、 傅健雄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戊○○被訴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告己○○另被訴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丁○○、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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