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至臺中市龍井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透過宅急便寄送的方式,將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永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彥龍 」之男子(沒有證據證明該男子為兒童或少年)。嗣「余彥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6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假冒 施淑貞 之氣功教練,以電話向她訛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向施淑貞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會在明日歸還云云,造成施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臺南虎尾寮郵局」,以臨櫃電傳送現的方式,將10萬元轉入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6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假冒 廖香蘭 之朋友 廖雅翡 ,以電話向她訛稱:因為表姊住院,需要資金周轉云云,造成廖香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臺中大坑口郵局」,以臨櫃匯款的方式,將5萬元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三)施淑貞、廖香蘭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即時將該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不及提領(已發還給廖香蘭)。
二、案經施淑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俊翰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3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貞、證人即被害人廖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施淑貞等2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施淑貞】、帳戶個資檢視、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TM提款車手影像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施淑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淑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施淑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淑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17、30至37、47至51、54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5月31日中管字第107180104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對被害人施淑貞等2人施以詐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淑貞等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施淑貞等
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卻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分而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二)被害人施淑貞受有財產損失10萬元、被害人廖香蘭則遭詐騙5萬元(因該郵局帳戶經凍結後,已發還給廖香蘭)。(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施淑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的犯罪後態度。(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從事水電工作、賺的錢除自己花用外,尚須幫忙支付妹妹的學費(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之生活狀況。(五)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之8,000元,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予「余彥龍」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