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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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在花蓮市○○路、和平路口,無照駕駛(禁駛),嗣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異議人自幼罹患先天性巨結腸症,又因離婚心情不好,因而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並無考領駕照之紀錄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嘉監麻字第0九六0一0七二00號函在卷可憑。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並未提出確實事證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有無考領駕照騎乘機車之情形。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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