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與 廖基雄 等人賭博財物,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