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茲因本院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四十八人,其後復經檢察官就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當事人欄雖漏列被告甲○○,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甲○○關於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另有二十四人,合計被害人高達七十二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