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以經商為由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初均有依約返臺,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甚且未曾聞問子女生活,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有所獲,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0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柏辰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判決後未曾返家,亦未曾以電話與家人聯絡,迄今沒有被告消息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之證人林柏辰與兩造誼屬至親,生活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理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林柏辰之證詞為真實。另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後,未再有返臺紀錄,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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