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6月30日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罪,復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第二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另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並於95年9月13日確定(第三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止,且係在前開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第一案)確定之前(確定日期95年6月30日),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是前揭第一、二案自應與上開第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僅將第
一、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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