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1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西向9.3公里處時,因「同向之車道時速未達80公里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經雷測行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95年10月12日1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經國道4號西向9.3公里處時,係因見CMS電子告示欄上顯示「前有施工,請勿任意變換車道」,擔心外側車道或內側車道有施工情事,為安全故始減速行駛中線車道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業分別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之一種,自不能違反而為裁罰,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必以受處分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始得罰之;詳言之,國家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除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外,更應保障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合先說明。查異議人所指CMS電子告示欄,係編號「CMS-040100-W-M」資訊顯示設備,位於國道4號西向10.52公里處,該CMS電子告示欄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14分46秒至同年月12日1時44時34秒熄滅前,確實顯示「行經施工路段請勿任意變換車道」文字,且依異議人行駛路線,伊係先見CMS電子告示欄後,始行駛至上開違規地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該處96年1月16日中工控字第09600000808號函文一份及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按,是堪信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時速未達80公里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行為,係信賴CMS電子告示欄所示「行經施工路段請勿任意變換車道」訊息,為避免施工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致任意變換車道而減速行駛中線車道,而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因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