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被告 陳弘洋 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ADIADS休閒服十六件、休閒褲二件、手提袋四只及PUMA休閒服二十五件、手提袋二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弘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仿冒休閒服飾、手提袋一批(詳如附表所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編號│扣案仿冒服裝及飾品│數量│單位│├───┼─────────────┼────┼─────────────┤│01│ADIDAS休閒服│16│件│├───┼─────────────┼────┼─────────────┤│02│ADIDAS休閒褲│2│件│├───┼─────────────┼────┼─────────────┤│03│ADIDAS手提袋│4│只│├───┼─────────────┼────┼─────────────┤│04│PUMA休閒服│25│件│├───┼─────────────┼────┼─────────────┤│05│PUMA手提袋│2│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