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708之1、709之1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渠等竟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92年底、93年初某日起,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整地,並以搭建鐵皮屋或舖設水泥等方式,甲○○竊佔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329.12平方公尺、乙○○竊佔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346平方公尺。嗣於94年9月22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員前往現場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 蕭曉文 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本件被告等對其所竊佔之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築物均已拆除,就被告乙○○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蕭曉文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1月5日審理筆錄),另被告甲○○部分則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深感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等佔用前開土地該段時間,亦有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5年5月15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50012216號函暨所附具之佔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在卷足參,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妙俐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