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對人維昕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99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68,426元,惟因相對人負責人即董事僅 邱少華 一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且其配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0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其雖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 吳沐璇 ,然因其母親已高齡70餘歲且設籍宜蘭,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 詹連財 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可知須於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聲請書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邱少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邱少華雖已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惟因其
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吳沐璇,且吳沐璇亦有向宜蘭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卷第35頁),故吳沐璇繼承邱少華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吳沐璇為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能選任之情事,亦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董事有無法、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相對人有何受損害之慮。另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送達稽徵文書及保持稅收債權,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目的難認相符,無從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