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具保人 彭詩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詩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子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彭詩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而本院業將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因不獲會晤被告、具保人本人,乃各於111年10月18日將該等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11年10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及具保人竟無故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且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由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具保人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即轉入語音信箱、具保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卷第105、109頁)、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53頁)、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被告及具保人(原名: 彭佳慧 )現均未出境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具保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9頁)以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48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