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邱嵩傑(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往南即富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南竹路3段137號前,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對向沿南竹路3段往北即中正北路方向行駛,由 張金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金煥乃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肌肉、筋膜損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