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繼承人 林子銘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子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子銘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子銘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5,3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子銘名下土地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林子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林守德 則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而林守德之繼承人除死亡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子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被繼承人林子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均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子銘係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而其子女林守德則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且林守德所提拋棄被繼承人林子銘繼承權之聲明,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因林守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守德個人除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子銘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