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明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美麗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戶籍地係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之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是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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