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林晉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陸拾貳萬柒仟元,借款期限至99年6月17日止,共分84
期還,利息按原告年息百分之9.9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
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6月1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數型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