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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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 孫傳興 相對人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旅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查詢費用100元、100元、民事執行費4,050元、地政查詢規費280元、民事裁判費1,000元、戶政查詢規費240元、30元、郵政查詢費用100元,均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