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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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吳民政 相對人 曾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核係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事件既專屬作成該改定監護人裁定之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有違誤,則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新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文慧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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