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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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菊
陳惠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為警所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檢察官所附確定判決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有關文件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備註1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650公克,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關於受刑人陳惠芬部分,1包,見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2①米白色碎塊1包,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②米黃色碎塊3包,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0.73公克)。③米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純質淨重0.41公克)。④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關於受刑人黃秀菊部分,共9包,見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鑑定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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