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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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點六九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世豪就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上開報告,上開物品(報告取名為白色透明結晶1包)之毛重為0.69公克,淨重為0.528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上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除為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已沾染無從析離之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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