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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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

原告 江宜庭

被告 洪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清潔地在台北市和平東路,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請被告清除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廢棄物,被告拿了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做事、沒做完落跑,還將接水臉盆與鑰匙拿走,至今聯絡不上。被告根本就是打零工而非做清理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鑰匙、臉盆。

三、經查,原告已經提出雙方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85頁)及被告簽收7,00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受原告委託清理系爭房屋,且並未完成全部清理的工作,故原告請求按清理程度,減少報酬,並就多付的報酬3,500元,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可以採取。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的臉盆、鑰匙等,因被告簽收的書面收據,並沒有記載有向原告拿取上述物品,且無法特定原告主張交付給被告的鑰匙及臉盆的式樣,自然無法僅憑原告片面的主張,就判命被告應返還上述物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溢付的3,500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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