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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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俞臻

法定代理人  陳東茂
被   告  賴柎廷
法定代理人  賴孟瑜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臻新臺幣227,515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俞臻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陳東茂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15元為原
告陳俞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騎乘972-NTM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陳俞臻,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環中東路前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黃大維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當場倒臥,致原告陳俞臻噴飛翻滾,因而受有右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陳俞臻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陳俞臻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
看護4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134,400元。
⒊營養品費用:至市場購買大骨熬湯、魚肉補充營養,支出
2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⒌以上合計355,915元。
㈡原告陳東茂部分:原告陳東茂身為原告陳俞臻之父,請求精
神慰撫金73,13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臻355,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東茂7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搭載原告,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黃大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漢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掛號收
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陳俞臻受傷,核屬不法侵害原告陳俞臻之身體、健康權,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原告陳俞臻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俞臻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7,515元(含看診費用11,015元、復健器材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8頁),核屬治療原告陳俞臻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原告陳俞臻術後宜專人
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陳俞臻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僅有1個月。原告陳俞臻主
張休養期間亦須專人看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
師專業意見不符,尚非可採。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
收費行情約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陳俞臻所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
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陳俞臻得
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當屬合理適
當。從而,原告陳俞臻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營養品費用:原告陳俞臻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每日
補充營養飲食,共支出24,000元乙節,未提出相關支出證
明佐證,已難認有據。且原告陳俞臻所食用之大骨湯、魚
肉等食品,既未經原告陳俞臻舉證證明係依醫囑所開立,
縱或有助於傷勢復元,仍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陳
俞臻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本院經參酌原告陳俞臻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
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155頁及
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陳俞臻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俞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陳俞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515
元(計算式:醫療費17,515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227,515元)。
㈡原告陳東茂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
,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對子女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
行為,係屬侵害子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
父、母與子女間之身份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
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陳東茂為原告陳俞臻之父親,與原告陳俞臻同住,並
於事發後擔任照護之責,就原告陳俞臻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原告陳東茂不捨、擔心,身心煎熬,應可想像。
惟依原告陳俞臻所受傷勢,應無不能癒合之情形,亦不影
響原告陳東茂與原告陳俞臻間溝通、交流,尚難認其基於
父母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陳東
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陳俞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1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東茂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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