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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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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