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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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周燈秋

被告 陳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萬7640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對上開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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