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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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4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告 吳宜倫吳清衛 之繼承人

吳宜玲 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鍾秀琴 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潔安 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宥慶 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經被告吳宥慶、吳潔安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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