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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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華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郭修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