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次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甲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糾紛,率爾以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查,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82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間結識代號AB000-S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後與甲女短暫交往。緣甲女於交往期間,曾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私密照片予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有感情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接續傳送訊息予居住在臺中地區之甲女,其內提及:「看到自己照片在限動上就別密我了」、「照片我不可能會刪掉的」、「妳能不能好好過完這三年就自求多福了」等語,暗指將散布私密照片,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往來訊息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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