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 黃宥玲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但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7335號被告黃敬文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6之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駛至大慶街2段6之16巷97號時,欲駛入右方之愛買停車場入口,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同向車道後方有黃宥玲所騎乘、後座搭載 吳佳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至該處,突見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宥玲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芳左側肢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宥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文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而與告訴人黃宥玲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不諱,復自承:伊是過失行為,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等語,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及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