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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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0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治均 於羈押期間告知員警,數年前目睹友人 蔡凱程 (已歿)藏放槍枝,遂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廢墟內查看,當場扣得之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等物,然本案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為案外人李治均所有,亦無法查知所有人為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驗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案外人李治均於羈押期間告知員警,數年前目睹友人蔡凱程(已歿)藏放槍枝,遂於110年6月24日上午,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廢墟內查看,當場扣得之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等物,然本案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為案外人李治均所有,亦無法查知所有人為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680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衝鋒槍1枝、手槍1枝、鑑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6顆,應具有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子彈所剩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