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緩字第332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嘉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 佩佩豬 玩偶183件、佩佩豬零錢包35件及佩佩豬背包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嘉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33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報告書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加以扣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9、135-1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仿冒商品照片2張、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美而佳禮品百貨FACEBOOK社群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各1紙、搜索現場照片8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39-49、65、67、69、77-81、97、87-89、91、95頁),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仿冒佩佩豬玩偶183件胡嘉淇見偵卷第49頁。㈡仿冒佩佩豬零錢包35件胡嘉淇見偵卷第49頁。㈢仿冒佩佩豬背包13件胡嘉淇見偵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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