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邦選任辯護人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675、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邦被訴詐欺 楊雅婷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邦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取得款項之4%為報酬,而與林皆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雅婷,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科人員,佯稱:楊雅婷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門號涉及擄車勒贖,現由金融犯罪科調查,需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助理保管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林皆利、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某超商,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由被告把風,林皆利向楊雅婷取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予楊雅婷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婷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 渠等 奔跑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附近,攔停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00號勤美綠園道前下車,再至臺中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一中街附近下車。林皆利步行至臺中市○區○○○00號前,將自己之報酬6萬2100元及被告之報酬8萬2800元抽出後,餘款則交付予前來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0年金訴字1097號案件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林皆利 涉犯詐欺等案件間(下稱前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
㈠前案乃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
訴,該案被告為林皆利,犯罪事實則為林皆利、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詐騙 李麗娟 ,因認林皆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前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否則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適法。㈡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為被告與林皆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詐騙李麗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故與前案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㈢惟前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被告與林皆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詐騙楊雅婷,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互核前案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論犯罪時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均屬不同,二者間顯無關連性,顯非「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
㈣此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前案被告林皆利,而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張祐邦,是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為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究非與「前案」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屬對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之再追加,與「前案」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倘允許此種追加起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恐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非前案之起訴對象,前案與上開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非一罪,是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顯非「一人犯數罪」、「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又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無被告與前案之被告林皆利間存在「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前案既非相牽連之犯罪,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